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民國97年4月23日農水保字第0971843303 號函
主旨:有關本會96 年3 月14 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173 號函,農舍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
時,其承受人資格應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乙節,補充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秘書處97 年3 月11 日院臺農字第0970083193號函案轉雲林縣建築開發商業公會97 年3 月1 日陳情書。
二、查憲法第15 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只在確保個人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然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非不得以法律限制,此亦為憲法第23 條所明定。審諸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為落實農地管理政策,以符社會公益,爰於本條例第18 條第5 項授權訂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用資規範農舍興建者之資格條件,尚無違上揭憲法保障人民財產之意旨。
三、復查本條例第18 條第2 項規定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5 年始得移轉,雖就農舍承受人之資格未作任何規範,屬立法上疏漏,惟查本會係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當依本條例之立法精神及農舍使用之政策目的作解釋。按在農地上建農舍係為農業經營始附帶提供居住功能並享有土地稅賦優惠,其與一般住宅在建地上興建性質不同,依本條例第18 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民應無自用農舍,意在避免農舍被視為純住宅使用或投資置產標的,致扭曲農舍興建本質,故限制已興建之農舍承受人亦應無自用農舍,係符合本條例之立法意旨,爰本會96 年11 月12 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21944 號函,對於「無自用農舍」為興建農舍應具備要件之一,故農舍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時,承受人亦應符合無自用農舍之條件,方符立法意旨及本會農地管理之政策目標;本件興建農舍者需具備無自用農舍之條件,基於舉重明輕之法理。農舍之承受者亦需具備無自用農舍之條件。
四、至本案有關農舍承受人資格應符合無自用農舍之規定,是否列入相關法規予以明定,將錄案提供未來本條例檢討修正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