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內政部

發文字號:(87)台內地字第 8785251 號

發文日期:民國 87 年 01 月 21 日

要  旨: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再由全體繼承人依協議結果辦理遺產分割繼承 登記疑義

主 旨:關於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再由全體繼承人依協議結果辦理遺產分割 繼承登記疑義案,請依說明二會商結論辦理。

說 明:

一 依據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八六地一字第五七六八四號 函辦理。

二 案經邀同法務部、財政部及省市地政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次: (一) 查「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分為 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及第一千一百六十 四條前段所明定。又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應依關於遺產分割之規 定,其分割方法乃屬公同共有財產之清算程序,而非僅限於公同共 有物之分割 (謝在全民法物權論第三八八頁參照) 。故已辦妥公同 共有繼承登記,其再申辦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者,宜以國稅稽徵機關 所核發遺產繳 (免) 稅證明書所列之遺產全部協議分割,惟如當事 人因故僅就部分遺產協議分割者,基於一物一權主義,就個別遺產 之標的分割,法無明文禁止,登記機關仍應受理。 (二) 又「查民法應繼分規定之設置,其目的係在繼承權發生糾紛時,得 憑以確定繼承人應得之權益,如繼承人間自行協議分割遺產,於分 割遺產時,經協議其中部分繼承人取得較其應繼分為多之遺產者, 民法並未予限制;因之,繼承人取得遺產之多寡,自亦毋須與其應 繼分相比較,從而亦不發生繼承人間相互為贈與問題。」、「…… 至於多人分割遺產,乃係取得遺產單獨所有之手段,且遺產尚包括 動產,僅不動產分割,無法審究是否應繼分相當。基於上述理由, 因繼承而分割不動產時,不論分割之結果與應繼分是否相當,依照 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但書及契稅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 ,均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契稅;繼承人先辦公同共有登記嗣後再辦 理分割登記者,亦同。再行移轉核計土地增值稅時,其前次移轉現 值,仍應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以繼承開始時該土地 之公告現值為準。」分為財政部六十七年八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五三 一一號函及七十五年三月七日台財稅第七五三三○四六號函所明釋 ,故繼承人不論如何分割遺產,均不課土地增值稅、贈與稅與契稅 ;又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訂有分割協議書,其繼承人是否獲 有分配或分割結果與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是否相當,尚非地政機關所 得審認範圍。 (三) 另按「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 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為土地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又 「共有物分割登記,以分割後各自取得部分計徵。」為本部訂頒「 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三點第四款所明定,故已 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再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協議分割共有之遺產,其性質為共有物分割,自應依上開規定計徵 登記費。 三 本部七十三年十月八日台 (73) 內地字第二六二五五六號函說明二末 段所稱「注意有關稅法之適用」一節,應依上開財政部二函之規定辦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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