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發文字號:內授營建管字第0990807865號

主 旨:有關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擬變更原提供該筆興建農舍配合耕地及變更使用執照解除原配合耕地之謄本註記疑義案,請查照依說明二會商結論辦理。

說 明:

一、依據本部營建署 99 年 8 月 3 日營署建管字第 0992914684 號函續辦。


二、案經本部營建署於 99 年 7 月 26 日邀請本部建築技術審議委員會委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等有關機關代表召開「研商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變更原提供該筆興建農舍配合耕地及變更使用執照解除原配合耕地之謄本註記疑義案」會議,獲致結論以:89 年 1 月 26 日修正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 18 條第 4 項始明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爰該條例修正前,依原「臺灣省申請自用農舍補充注意事項」規定,以 10 公里範圍內之耕地合併申請興建農舍領得使用執照之案件,其配合耕地之移轉,尚無應與農舍及其坐落用地一併移轉之限制;其申請農舍原使用執照內附加註記之配合耕地地號之變更,亦非屬農業用地上申請農舍新建或增建等建造行為,與該條例第 18 條所稱「興建農舍」不同,故該條例修正前原提供興建農舍之配合耕地之檢討,得依該農舍申請興建當時之法令依據及許可條件,以及現行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程序,以其 10 公里範圍內之耕地檢討辦理,如經檢討得解除後之原配合耕地,仍應依現行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利用管理。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創作者介紹
    創作者 a0952682345 的頭像
    a0952682345

    盧勁維地政士

    a0952682345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