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101年12月4日台內地字第1010378941號函

主旨:有關貴委員提案就土地測量(地籍測量)錯誤責任及其損害賠償相關法制進行檢討案,本部處理情形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立法院第8屆第2會期內政委員會101年10月31日第10次及同年11月15日第13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決議事項辦理
  二、查地政機關辦理地籍測量,係為杜絕經界糾紛,保障人民合法產權。...屬客觀事實結果,難謂因此造成損害。先予敘明。
  三、復因台灣光復初期受人力、物力、財力等限制,未能重新測繪地籍圖,...,並運用精密儀器實施複丈,該測量成果如仍有疑義,涉屬私權爭議情事,權利人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
  四、又地政機關因依法實施地籍圖重測,以公告確定後之重測面積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法第46條之3),抑或因複丈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依法逕行辦理更正登記(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者,其適用範圍與法定程序,於土地法、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相關規定已有明文,地政機關應依前開法令規定審慎處理。倘純屬測量錯誤致受損害者,按本部87年12月7日台(87)內地字第8713118號函、88年9月30日台(88)內地字第8811240號函等釋示,得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以該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因個案情形不同(如地籍圖重測、土地複丈、逕為分割等事件),訴訟上有無國家賠償責任構成要件之論斷及其歸屬,係由司法機關審認,諸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國易字第8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等民事判決,即屬上開損害賠償事件經判決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賠償之情形。
  五、是以,地政機關本於職權提供地籍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參照),揆諸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第24條得就其所受損害依法請求賠償之意旨,倘純屬測量錯誤致受損害者,宜依個案循國家賠償法規定途徑處理。又本部自當持續檢討地籍測量法制之健全性,力求淬礪更張,地政機關於實務執行並應公允合理,協助疏減訟端,確保人民合法權益。
  六、檢附前開本部87年12月7日台(87)內地字第8713118號函、88年9月30日台(88)內地字第8811240號函影本各1份。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88年9月30日台(88)內地字第8811240號函

【要旨】純屬測量錯誤致受損害者,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辦理

 

【內容】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地政機關所收登記費,應提存百分之十作為登記儲金,專備第六十八條所定賠償之用。……」、「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分為土地法第68條、第70條、國家賠償法第6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4條所明定。是以如屬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14條之情形,致受損害者,自應依土地法第68條及70條規定辦理;如純屬測量錯誤,致受損害者,自應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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