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民國 96 年 10 月 12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60052318號函

要 旨: 已辦妥信託登記之同一不動產標的受託人不得同時以擔保物提供人兼抵押權人身分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

全文內容:案經函准法務部 96 年 10 月 4 日法律決字第 0960030552 號函略以:「按本部 91 年 8 月 27 日法律字第910030114 號函係認為債務人將前已設定抵押於債權人之不動產,再信託予該債權人為管理或處分,尚無違反信託法第 35 條之問題,與本案係先辦理信託後,再由受託人設定抵押權於自己,乃屬二事。又依信託法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受託人除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準此,本案受託人於信託財產上取得抵押權,如無該條項除外規定情形之一者,顯已違反前述規定,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除得準用信託法第 23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回復原狀外,並得請求將其所得之利益歸於信託財產;於受託人有惡意者,應附加利息一併歸入(信託法第 35 條第 3 項)。又就信託財產而言,受託人為形式所有權名義人,非為代理人,核與民法第 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規定無涉,...」從而,本案已辦妥信託登記之同一不動產標的受託人,如無信託法第 35 條第 1 項除外規定情形之一者,不得同時以擔保物提供人兼抵押權人身分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

 

 

 

內政部民國 94 年 10 月25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40053723 號

要 旨: 同一不動產標的之抵押權人得否再為信託登記之受託人。

全文內容:

一、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信託財產為所有權以外之權利時,受託人雖取得該權利標的之財產權,其權利亦不因混同而消滅。」、「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但與他人為共同受益人時,不在此限。」、「受託人除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一、經受益人書面同意,並依市價取得者。二、由集中市場競價取得者。三、有不得已事由經法院許可者。」分為信託法第 1 條、第 9 條、第 14 條、第 34 條、第35 條第 1 項所明定,另「按民法第 762 條規定:『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同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但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之利益者,不在此限。』又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實質上乃為與受託人之自有財產獨立之特殊財產。‥‥債權人兼抵押權人身分‥法理上固無不可,惟在受託期間,是否會置信託財產利益與受託人自身利益於可能衝突立場,以及是否會妨礙其他債權人權利之行使,宜請‥本於權責依法審酌。」前經法務部 91 年 8 月 27 日法律字第 0910030114 號函釋在案,合先說明。

二、本案土地所有權人藍○○因個人財產管理之需要,將已設定抵押予陳○○之不動產旋即以信託方式委託陳○○管理處分(出售)信託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由陳○○以受託人身分管理該項不動產,參依上開規定,其權利不生混同問題,至陳○○兼具抵押權人之身分是否會置信託財產利益與受託人自身利益於衝突或妨害其他債權人權利之行使,尚非登記機關審認範圍,是同意依所擬乙案「如受託人於登記申請書內切結所受託之信託財產利益與受託人利益確無衝突,則可准其辦理信託登記。」意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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